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原交易,2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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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尚傑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竹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復欲彎腰撿拾在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遂不慎追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陳培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陳柏維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測得黃尚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詎黃尚傑知悉酒測結果後,不願偕同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員警陳柏維遂以無線電請求支援,經員警張良益及巡佐游萬鎮到場協助,黃尚傑因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員警張良益靠近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乃將身體往後倒,使員警張良益夾在其與車門之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良益執行公務。

嗣上開員警3 人見狀即將黃尚傑壓制在地予以逮捕,黃尚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上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良益以臺語辱罵「跨啥小!」、「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員警張良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尚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培綸、陳柏維、張良益及楊詠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案件事故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並經警員到場取締時,未能虛心接受,反對員警張良益以推擠方式施以強暴,並於遭壓制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執行警員,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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