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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濠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附近某釣魚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05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許,楊宗濠因酒後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反應不及,自後撞上陳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楊宗濠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壢新醫院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楊宗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竟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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