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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君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屬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南豐路由東向西往工業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南豐路115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陳美君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楊宗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後方,並因飲酒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反應不及,自後撞上陳美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楊宗濠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美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宗濠告訴被告陳美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106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7 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卷第18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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