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原交簡,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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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家輝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榮興南路口之公司內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其於同日22時5 分許,沿同市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興豐路1906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耀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因陸家輝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林耀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背部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陸家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陸家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耀輝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機車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非低,並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1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穩定工作利於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幡然悔悟之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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