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原交訴,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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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4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周彥賜所有,由謝煜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嗣於104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陳家祥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由東向西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江簡雪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路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江簡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不穩定骨折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耳及前額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詎陳家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簡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案經江簡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簡雪、證人謝煜紳、洪誌堃、周彥賜、陳家彬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480087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腦登入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江簡雪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江簡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簡雪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家祥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駕駛自小客車有前開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

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2 罪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周彥賜所有,由謝煜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周彥賜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彥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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