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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斷線剪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5時許,前往明治製菓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斷線剪刀 1支,剪斷PVC 電線共3 捆而竊取之。
嗣因何宇明觸動警鈴,經新光保全員工游明俊巡視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鉗斷線剪刀1 支及PVC 電線3 捆(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游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任職於科學園區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鉗斷線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PVC 電線3 捆,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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