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原易,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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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嵐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偽以林顯揚好友撥打電話向林顯揚誆稱:需錢周轉跑銀行3 點半等語,而向其借款,致林顯揚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匯入前開林偉嵐所申辦之「復興郵局帳戶」內。

嗣林顯揚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顯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偉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揚、證人林夢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存款人收執聯、林偉嵐郵局帳戶之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1247號函暨檢附之林偉嵐帳戶之變更資料、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復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8 號),與本件經起訴者,事實上同一,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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