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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16、4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分別向陳冠廷、吳聲政及吳庭宜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純妃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玉華」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以密碼供其使用。
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冠廷、林自強、吳聲政、黃詩婷、林鸝、沈怡靜、吳庭宜、洪銘業、龍威宇9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吳純妃所有上開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冠廷、林自強、吳聲政、黃詩婷、林鸝、沈怡靜、吳庭宜、洪銘業、龍威宇9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自強、吳聲政、林鸝、沈怡靜、吳庭宜、洪銘業、龍威宇7 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純妃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自強、吳聲政、林鸝、沈怡靜、吳庭宜、洪銘業、龍威宇、被害人陳冠廷、黃詩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帳戶查詢資料、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表、宅急便收據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092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5 年9 月5 日北富銀大湳字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收購帳戶之「劉玉華」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其渣打、台新、台北富邦、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玉華」,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陳冠廷及告訴人吳聲政、吳庭宜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冠廷及告訴人吳聲政、吳庭宜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陳冠廷及告訴人吳聲政、吳庭宜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106 年4 月12日調解筆錄內容)。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3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
│ 一 │陳冠廷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9元 │吳純妃之渣│
│ │ │月11日晚│多益測驗報名│日晚上6 時39│ │打銀行帳戶│
│ │ │上6 時7 │系統有誤,需│分許於公司內│ │ │
│ │ │分許 │持提款卡至提│之提款機 │ │ │
│ │ │ │款機依指示解│ │ │ │
│ │ │ │除設定。 │ │ │ │
├──┼────┼────┼──────┼──────┼─────┼─────┤
│ 二 │林自強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9元 │吳純妃之渣│
│ │ │月11日某│多益測驗報名│日晚上7 時9 │ │打銀行帳戶│
│ │ │時 │系統有誤,需│分許於臺北市│ │ │
│ │ │ │持提款卡至提│萬華區莒光路│ │ │
│ │ │ │款機依指示解│210 號之莒光│ │ │
│ │ │ │除設定。 │郵局提款機 │ │ │
├──┼────┼────┼──────┼──────┼─────┼─────┤
│ 三 │吳聲政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5元 │吳純妃之台│
│ │ │月11日晚│EZ電影訂票系│日晚上9 時42│ │新銀行帳戶│
│ │ │上7 時38│統付款流程有│分許於三軍總│ │ │
│ │ │分許 │誤,需持提款│醫院附近之彰│ │ │
│ │ │ │卡至提款機依│化銀行提款機│ │ │
│ │ │ │指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 四 │黃詩婷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7元 │吳純妃之台│
│ │ │月11日晚│EZ電影訂票系│日晚上9 時3 │ │新銀行帳戶│
│ │ │上7 時46│統付款流程有│分許於苗栗市│ │ │
│ │ │分許 │誤,需持提款│中正路636 號│ │ │
│ │ │ │卡至提款機依│彰化銀行提款│ │ │
│ │ │ │指示解除設定│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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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鸝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9元 │吳純妃之台│
│ │ │月11日下│網路購物付款│日下午5 時54│ │北富邦銀行│
│ │ │午5 時30│流程有誤,需│分許於新店區│ │帳戶 │
│ │ │分許 │持提款卡至提│北新路一段10│ │ │
│ │ │ │款機依指示解│號之玉山銀行│ │ │
│ │ │ │除設定 │提款機 │ │ │
├──┼────┼────┼──────┼──────┼─────┼─────┤
│ 六 │沈宜靜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5元 │吳純妃之台│
│ │ │月11日晚│123網路購物 │日晚上6 時35│ │北富邦銀行│
│ │ │上6 時10│之付款簽單有│分許於臺灣地│ │帳戶 │
│ │ │分許 │誤,需持提款│區某處之郵局│ │ │
│ │ │ │卡至提款機依│提款機 │ │ │
│ │ │ │指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 七 │吳庭宜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9元 │吳純妃之華│
│ │ │月11日下│123網路購物 │日下午5 時16│ │南銀行帳戶│
│ │ │午4時18 │付款流程有誤│分許於臺灣某│ │ │
│ │ │分許 │,需持提款卡│處之台新銀行│ │ │
│ │ │ │至提款機依指│提款機 │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 │105 年8 月11│23,985元 │吳純妃之台│
│ │ │ │ │日晚上6 時1 │ │北富邦銀行│
│ │ │ │ │分許於臺灣某│ │帳戶 │
│ │ │ │ │處之中國信託│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105 年8 月11│1,985元 │吳純妃之台│
│ │ │ │ │日晚上6 時6 │ │北富邦銀行│
│ │ │ │ │分許於南華路│ │帳戶 │
│ │ │ │ │上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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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洪銘業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5元 │吳純妃之華│
│ │ │月9 日晚│123網路購物 │日下午5 時8 │ │南銀行帳戶│
│ │ │上9 時12│誤輸入成批發│分許於苓之超│ │ │
│ │ │分許 │商模式而按月│商之提款機 │ │ │
│ │ │ │扣款,需持提├──────┼─────┼─────┤
│ │ │ │款卡至提款機│105 年8 月11│8,985元 │吳純妃之華│
│ │ │ │依指示解除設│日下午5 時10│ │南銀行帳戶│
│ │ │ │定。 │分許於苓之超│ │ │
│ │ │ │ │商之提款機 │ │ │
├──┼────┼────┼──────┼──────┼─────┼─────┤
│ 九 │龍威宇 │105 年8 │於電話中佯稱│105 年8 月11│29,989元 │吳純妃之華│
│ │ │月11日下│多益測驗報名│日下午5 時45│ │南銀行帳戶│
│ │ │午5 時17│系統有誤,需│分許於臺中市│ │ │
│ │ │分許 │持提款卡至提│潭子區中山路│ │ │
│ │ │ │款機依指示解│3段153號公司│ │ │
│ │ │ │除設定。 │附近臺灣企銀│ │ │
│ │ │ │ │之提款機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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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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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純妃應給付被害人陳冠廷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
│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 年5 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伍佰元,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陳冠廷指定│
│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被告吳純妃應給付告訴人吳聲政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
│伍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壹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吳聲政指定之合作金庫國│
│醫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被告吳純妃應給付告訴人吳庭宜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給付方式:自106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元│
│,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吳庭宜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
│32號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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