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義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 二、戴義政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
- (一)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APP
- (二)於106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APP
- 二、案經鍾碧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暨高雄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
- (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你的郵局提款卡應該有設密碼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
- (三)又就如何發現提款卡「失竊」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稱:
- (四)於106年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經被告辦理掛失補
-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 一、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
-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
- 三、沒收:
-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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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政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義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於同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戴義政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2月14日之後以迄同年月25日或26日前,此期間內之2 月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而屬己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財之舉:
(一)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APP「LINE」聯繫王孝娟,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用錢,致王孝娟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向上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 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嗣隨於是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車手」即少年吳○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又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15號案審理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華店」,持提款卡利用該店店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4 萬9,000 元。
(二)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APP「LINE」聯繫鍾碧梅,佯稱係其友人「洪鳳蘭」且急需用錢,致鍾碧梅(檢察官誤載為王孝娟)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 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嗣亦隨於同日經人持提款卡利用提款機將該筆匯入款連同王孝娟匯入之餘款提領一空。
迨王、鍾2 人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碧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其手中之情不諱,再者,王孝娟、鍾碧梅各係遭人以如上之方式詐騙,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地胥循臨櫃匯款之途分別匯款5 萬、7 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王孝娟、鍾碧梅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王孝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鍾碧梅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
又查,王孝娟匯入「本案帳戶」之5 萬元,隨於是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車手」即少年吳○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華店」,持提款卡利用該店店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4 萬9,000 元,至鍾碧梅匯入之7 萬元,亦隨於同日經人持提款卡利用提款機將該筆匯入款連同王孝娟匯入之餘款提領一空,此各情除據證人吳○昕於警詢時述明外,更有吳○昕經由提款機提款之明細、提款過程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前引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按。
稽此,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業由吳○昕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充為收贓工具而向被害人王孝娟、鍾碧梅2 人施詐致渠等受騙遂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抑且,該詐騙集團且詳悉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堪認俱存。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密碼則寫在一張紙條且貼在提款卡,後來卻發現機車置物廂被撬開,車廂中的存摺及提款卡都被竊走,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等語。
但查:
(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你的郵局提款卡應該有設密碼?」,被告既可立時脫口答稱「有,是0000000 」(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其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如數家珍般牢記在心,記憶極為深刻明淅,因之,寧有猶特意將之繕寫在紙條上,贅為如是蛇足之舉而憑添不意遭人取用風險之理由及必要?其次,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本即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騙財收贓之工具已行諸有年之當今社會,尤兼可避免提款卡一旦不慎遺失或遭竊後更將淪為詐欺集團持供行騙之人頭帳戶,俾解己身無端捲入官非,惹禍上身之厄運,職是,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尤屬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透澈詳悉而了然於胸,況被告於偵查中且承明:「(為何用此複雜之密碼?)擔心密碼被盜」,所以才設定此複雜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顯見亦深恐有朝一日提款卡不幸落入他人手中而遭盜用,為防範未然故乃刻意設定複雜之密碼俾免為人輕易破解,既如是,則縱因意在備忘或有繕載密碼之必要,然秉其個人如上防杜成為人頭帳戶,忌避臨此風險應為若何存管處置之認知,當會將寫有若此精心設計且複雜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存放,豈有反其道而行,竟將之併置同處遂「一起被竊」之可能?佐此已見被告之如是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是寫在條子貼在提款卡上?)對」,白色條子,【「(是什麼材質?)是自黏貼紙」】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更與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怎麼寫在提款卡上的?)我是剪一張小白紙」,寫在白紙上,【用透明膠帶貼上】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執此為辯,已難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提款卡放在自己的摩托車內,摩托車放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旁的空地,我平時都將提款卡及存簿放在車廂內,【106 年2 月間某日】我發現我的摩托車車廂被撬開,台灣企銀、中華郵政的存簿及提款卡都被拿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徵之證人即車手吳○昕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調閱提款明細,你於106 年3 月3 日12時58分許所使用之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進行提領,該提款卡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自取得開始,是否有交予他人使用?現該提款卡位在何處?)大約在領錢的前一個禮拜」,很像是106 年2 月25日或26日取得卡片】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被告自承係「106 年2 月間」即未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相符,復酌以於106 年2 月11日、14日經以提款卡各提領2,400 元、2,000 元,使帳戶之餘額為「0 」後,直迄同年3 月3 日被害人王孝娟匯入50,000元止,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更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綜此可見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係早於106 年2 月14日之後以迄同年月25日或26日前,此期間內之2 月某日、時即已發現且並「失卻」該卡之持有,狀甚明灼。
第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日16點28分來電本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27日107 信客密字第1079000230號函暨函附之ATM -金融卡發卡明細檔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頁30頁),再觀之「該帳戶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1 日止,此期間內仍有多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同年3 月3 日則有名為古金英者匯入100,000 元,同日並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悉數領走」,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帳戶存提明細可按(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顯見值106 年3 月1 日止,被告實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情極鮮明,是此可徵縱確有失竊之事,然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6 年3 月2 日方始失竊並經發現,至為無疑,則該2 帳戶之提款卡要無「同時發現失竊」之可能,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咸稱該2 帳戶之提款卡係「同時發現失竊」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及反面),明顯違實,因之,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果有「失竊」之事,茲既異其發現之時,則何有謊稱係同時發現之須?從而再細索被告執此虛詞以對之原委,則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有大款將入,提款卡且有掛失,可證明確有失竊之實,復擬魚目混珠、暗渡陳倉,欲借此夾帶而同況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遂虛稱係同時發現失竊乙由之外,更已覓無他故!佐此益見其置辯之詞顯為虛妄,非可採信。
(三)又就如何發現提款卡「失竊」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06 年3 月10日發現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當時公司發薪水」,我打算去找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遺失,…公司都以匯款方式支付薪水,薪水匯到我台灣企銀帳戶裡,…我當時在找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惟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06 年3月2 日發現失竊並已掛失,既如前述,寧有係106 年3 月10日公司發薪水欲找該帳戶提款卡才發現之可能?縱認係月份記憶有誤,實應為106 年2 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欲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然該帳戶「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3 月1 日止,此期間內仍有多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之紀錄」,至「本案帳戶」更曾於106 年2 月11日、14日經以提款卡各提領2,400 元、2,000 元,皆如前述,亦徵於106 年2 月10日公司發薪水且被告欲持提款卡領錢時,該2 帳戶之提款卡均仍在被告持有中,全未「失竊」,稽此已徵被告於此所稱之緣由為不實。
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更迭前詞改稱:「(我們查的資料你是106 年3月2 日下午4 時28分打臺灣企銀的客服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為什麼這一天會辦掛失?)那時候發現臺灣企銀跟郵局的金融卡不見了」,馬上就打電話,「(為什麼會這個時候發現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不見?)那時候我有要提臺灣企銀的錢」,…「(提多少錢?)十萬」,…本來打算用提款卡,但是不見了,我才拿存摺,…「(你這十萬元是哪裡來的?)我是跟在鳳山的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前後陳詞明顯扞挌而出入甚鉅,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係「早於106 年2 月14日之後以迄同年月25日或26日前,此期間內之2 月某日、時即已發現且並『失卻』該卡之持有」,前已述明,寧有遲至同年3 月2 日為提領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10萬元始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失竊」之餘地,稽此至徵上揭被告之陳詞明顯虛妄,職是,倘果真有「失竊」之事,則被告將如何發現「失竊」之原委如實吐露,據實相告即可,何有猶須杜撰構編情節,執此虛詞以對俾匿掩實境之理由及必要?佐此益徵被告置辯之「失竊」乙說,純屬違實之詞。
(四)於106 年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經被告辦理掛失補發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儲字第1060177129號函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
次就未掛失之原委,不論係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去電掛失時,郵政人員在電話中回稱說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58頁),抑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那時很緊張,我沒有想到郵局要掛失,我只想到臺灣企銀要掛失,沒有想到郵局,我已經緊張到連派出所都不受理,我也沒想到去郵局掛失」(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以「本案帳戶」係於106 年3 月3 日方被列為警示帳戶,暨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同時發現「失竊」之情,顯見被告之說詞咸屬虛飾之詞,胥非可採信,稽此亦徵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失竊」時,在主、客觀上,皆無任何阻礙或使被告專心懸念致無從或乏力分身申辦掛失手續等事由之存,再衡之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明承:「(所以帳戶裡面沒有錢的話,你的提款卡被人家偷走、拿走或是搶走、撿走都沒關係?)還是會掛失」,這是關係到我的帳戶,怕人家撿走或是幹嘛,給人家用會盜用或怎樣,…「(按照你的說法說你的提款卡被偷、拿、搶、撿走的話,你會去掛失,因為關係到你的帳戶,我不懂你的意思,是代表你怕你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也許會」,…我一定會去掛失,…「(你應該聽過臺灣詐騙集團相當猖獗?)這個我知道」,「(臺灣詐騙集團之所以猖獗是不是因為他們本身詐騙得時候都是用人頭帳戶所以抓也抓不到人?)這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顯見其就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持以行騙俾規避檢、警之查緝等事,知之甚詳,更為防範本身「失竊」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挪供不法之用,其必採掛失之途以杜絕若此後患,狀至確然,既如是,則為避免「失竊」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失竊」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及必採防杜措施之一貫態度,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失竊」之事且向郵局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失竊」後,詎未立時向郵局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一反必將掛失之常態,自此撒手不管,不以為意,彷彿係刻意為「竊取」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
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復觀之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車手吳○昕後,並非立時用以行騙,卻係好整以暇稽拖延宕近1 週之久始實援為詐財之恃,由是可見該集團之成員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物主斷不致將之掛失乙事,要係極具確信及篤定,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失竊」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
準此,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4日之後以迄同年月25日或26日前,此期間內之2 月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前已述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王孝娟、鍾碧梅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在科技公司擔任司機」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字卷第5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必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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