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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豪傑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月又24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徒手強行拉開思夢樂公司2 樓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玻璃大門脫軌,並由拉開之玻璃大門縫細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欲竊取財物,惟因其觸動保全系統,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趕至現場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張浩鋒察覺,張豪傑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案經思夢樂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豪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昇、證人張浩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檔案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徒手強行拉開思夢樂公司2 樓辦公室之玻璃大門,造成該玻璃大門脫軌,並自上開拉開之玻璃大門之縫細侵入思夢樂公司,自屬毀損及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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