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原易,8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27號案件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睿先、被告陳家祥與曾印良(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727 號審理中) 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印良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晨,駕駛李增善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睿先、陳家祥,於同日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十七街口,以曾印良於車上等待,另2 人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黃睿先、陳家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鎖,打開路旁陳慧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車內導航行車記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 7,000 元,得手後搭載由曾印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黃睿先、陳家祥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被告曾印良涉嫌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5 月17日宣判。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 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1日桃檢坤玉106 偵5079字第39536 號函暨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收文章戳1 枚在卷為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