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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毅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毅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毅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毅帆明知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自己所申辦,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謊報遭人冒名申辦,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做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利毅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毅帆因其友人陳鈞榜缺錢花用,且知悉得以將申辦電信門號所贈送免費手機售與通訊業者換取現金,遂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與陳鈞榜前往捷鋒通訊行業務劉吉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所贈送之手機3 支,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售與捷鋒通訊行。
詎其明知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竟為免除上開門號電信費用,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 月12日向本署具狀指稱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本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5276號案件受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利毅帆固坦承有由其友人陳鈞榜陪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當時只記得有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所以收到遠傳公司門號帳單時,才誤以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便請法扶的人寫狀紙,而狀紙可能打字錯誤等語。
經查,被告由陳鈞榜陪同向劉吉庭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吉庭證述甚詳,並有授權書、切結書及上開門號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雖被告辯稱:因一時忘記有申辦遠傳公司門號,才誤以為遭人冒名申辦而提出告訴等情,然觀以其所陳報之104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可知其提告遭人冒名申辦之門號,亦包含當時其所知悉為其本人親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而被告仍提出告訴,顯然其提出告訴之時,已明知該門號非遭人冒名申辦,卻仍提出告訴,自有誣陷他人遭刑事訴追之可能。
又被告固復辯稱:告訴狀係其口語說明,再由法扶人員繕打,可能繕打錯誤等語,惟告訴狀係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用,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文件,為求慎重,繕打者勢必會將製作完成之文件,交由具狀人詳細閱覽確認,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且該告訴狀內容亦非文字艱澀、篇幅冗長,被告豈會對於告訴狀載有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非其本人申請之內容毫無所悉,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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