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蘇豐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機車
- (二)蘇豐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郭春發駕駛之上
- (三)蘇豐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安全帽毆打郭春發頭部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蘇豐傑、黃文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豐傑、黃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 (二)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先後持安全帽敲擊玻
-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四)被告蘇豐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 (六)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豐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豐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黃文彬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3 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郭春發發生行車糾紛,蘇豐傑、黃文彬認遭郭春發挑釁,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郭春發之車輛欲與之理論,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雙方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巷口時,蘇豐傑、黃文彬以機車擋住郭春發去路之方式,阻止郭春發駛離,兩人並下車走向郭春發理論,且喝叱要求郭春發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春發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蘇豐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郭春發駕駛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網狀破裂,續而砸毀車內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後視鏡、計程車空車燈,致令該等物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春發。
(三)蘇豐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安全帽毆打郭春發頭部及雙手,郭春發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手挫傷、腕挫傷等傷害,嗣經郭春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豐傑、黃文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照片8 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豐傑、黃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蘇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先後持安全帽敲擊玻璃及砸毀車內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豐傑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蘇豐傑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造成之告訴人之傷勢重輕、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蘇豐傑所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未扣案被告蘇豐傑於本案持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安全帽,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蘇豐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蘇豐傑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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