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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玲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5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白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7 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1 只;
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翁騏駿、陳怡伶施用1 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白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騏駿及陳怡伶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述明確,且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且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間供翁騏駿、陳怡伶自由取用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陳韋仁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5093號)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55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認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且依犯罪情狀惡性非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自身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非常不利之影響,竟仍轉讓友人且供己施用,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再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受僱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37 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09號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及分裝袋1 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509號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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