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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參捌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伶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次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合併執行,於100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0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含有MDPV成分之咖啡包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2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MDPV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餘毛重17.389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咖啡包1 包(驗餘毛重17.389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MDPV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MDPV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咖啡包1 包(驗餘毛重17.389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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