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10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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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美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美與告訴人朱珊妮前有嫌隙,詎被告黃清美竟因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透過手機行動裝置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並以在其個人專頁發佈文字動態並留言之方式,先在該則動態及留言中以「朱珊@ 」、「珊妮」等文字使觀看動態之他人得以獲悉其所指稱者為告訴人朱珊妮,再傳述內容為「她還說自殺兩次被救!一條土司吃一個禮拜!」此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朱珊妮名譽之訊息,並將該則動態及留言之隱私設定為供好友觀覽,使其臉書(Facebook)上之特定多數好友約達100 人均得見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珊妮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珊妮告訴被告黃清美誹謗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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