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10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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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淵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向前女友曾靖妘索討交往期間費用未果而心生怨懟,嗣於105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與頂湖一街67巷之交岔路口,見曾靖妘搭乘其母高秀香所騎乘不詳機車行駛而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高秀香所騎乘機車攔下後,旋持在路旁拾得之鐵棒(未扣案)朝高秀香之臉部揮擊,致高秀香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案經高秀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淵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香、證人曾靖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秀香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336號函暨檢附之高秀香病歷0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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