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犯罪事實:
- (一)於105年8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江
- (二)於105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四處物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暐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二)證人即被害人温朝平、陳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詠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
- (六)沒收: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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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精工牌金色錶壹支、RN牌金色手錶壹支、行動電源貳個、紀州庵紀念碗壹對、SWATCH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暐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48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江詠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36 號前,見温朝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起子1 組,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四處物色行竊對象。
嗣行經陳文進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 號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內而有可乘之機,竟以腳踹斷鐵窗之鐵條後侵入上址,進而徒手竊取東元牌液晶電視機1 臺、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精工牌金色錶1 支、RN牌金色手錶1 支、行動電源2 個、紀州庵紀念碗1 對、SWAT CH 牌手錶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陳文進報警前往處理,並採集竊嫌遺留於上址之DNA 送驗後,與林暐浩之DNA 型別吻合,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暐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温朝平、陳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詠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 陳文進住宅遭竊案及後附勘察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址之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被告以腳踹斷鐵窗之鐵條後進入上址住宅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罪事實欄(一)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1.未扣案之精工牌金色錶1 支、RN牌金色手錶1 支、行動電源2 個、紀州庵紀念碗1 對、SWATCH牌手錶1 支等物,均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 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均業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現金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犯罪事實欄(二)之東元牌液晶電視機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被害人陳文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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