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有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朱有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尋獲撲滿之翁玉成、桃園市○○區○○路000號屋
-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核被告朱有錦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 四、沒收:
-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瓶罐1個,
- (四)上開宣告之追徵及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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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為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532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沒收銷燬;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有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5 日。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有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尋獲撲滿之翁玉成、桃園市○○區○○路000 號屋主徐國真、該屋承租人劉家明及被害人范育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朱有錦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於此,被告僅攀爬窗台並從窗戶侵入該宅,既祇越而未毀,再窗戶且非門扇,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檢察官認之該當「毀越門扇」,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固為警查獲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份之咖啡包20包,惟嗣隨主動告知所駕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 罐供警查扣,復更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自行坦認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3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25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既主動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在而任警查扣,顯有藉此揭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又警方先行扣獲之咖啡包則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份,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無渉,殊無從援為憑認其有本次施用此類毒品之證據,由是觀之,被告顯係於是次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又竊得財物之總值約為18,0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非僅輕微,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再前已曾因觸犯六件加重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分,竟更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惡性極重,自應秉此重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亦如前述,詎同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依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末其事後始終坦認本件各項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竊得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且該只藍色撲滿業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
至竊得之現金18,000元已悉數用於「繳電話費」、「買遊戲點數」,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因此變得之「債務消滅」及「遊戲點數」自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並已歸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然各該「替代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價額。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含瓶罐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5 公克,驗餘毛重4.49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瓶罐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查獲時另扣案之咖啡包20包,則與被告所為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追徵及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范育甄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1 條第1 │朱有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106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項第1 款、第2 款│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年 │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6│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之踰越安全設備、│壹月。 │
│ 度 │ │分許,持用不知情之劉│,始循線查知上情。│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
│ 審 │ │家明所交付下址房屋鑰│ │ │元追徵。 │
│ 易 │ │匙,經由桃園市楊梅區│ │ │ │
│ 字 │ │環南路170 號劉家明租│ │ │ │
│ 第 │ │用而在此開設之刺青工│ │ │ │
│ 13 │ │作室後門,進入同前路│ │ │ │
│ 號 │ │162 巷之「幸福市社區│ │ │ │
│ ︶ │ │」,再攀爬窗台且自窗│ │ │ │
│ │ │戶侵入12號2 樓該社區│ │ │ │
│ │ │住戶范育甄住處,趁范│ │ │ │
│ │ │育甄熟睡之際,徒手竊│ │ │ │
│ │ │取范育甄所有之藍色撲│ │ │ │
│ │ │滿1 只(內含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約18,000元│ │ │ │
│ │ │),得手後取出現金並│ │ │ │
│ │ │將撲滿丟棄在地下2 樓│ │ │ │
│ │ │樓梯下,隨自該社區1 │ │ │ │
│ │ │樓大門逃逸,竊得之現│ │ │ │
│ │ │金則花用殆盡。 │ │ │ │
│ ├─┴──────────┴─────────┴────────┴──────────────┤
│ │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
├──┼─┬──────────┬─────────┬────────┬──────────────┤
│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迨同日下午3 時1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朱有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106 │ │犯意,於105 年9 月15│許,於桃園市中壢區│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 │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環中東路二段176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審 │ │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方停車場內遇警盤查│ │他命壹罐(含瓶罐壹個,甲基安│
│ 易 │ │吸食器並點火燒烤使之│時,當場主動告知所│ │非他命原毛重肆點伍公克,驗餘│
│ 字 │ │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駕之自小客車內駕駛│ │毛重肆點肆玖柒參公克)沒收銷│
│ 第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座旁置有其施用後剩│ │燬之。 │
│393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號 │ │ │罐(含瓶罐1 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 │ │
│ │ │ │5 公克,驗餘毛重4.│ │ │
│ │ │ │4973公克)供警查扣│ │ │
│ │ │ │,藉示仍有施用是類│ │ │
│ │ │ │毒品之意始查知上情│ │ │
│ │ │ │,後經警帶回警局為│ │ │
│ │ │ │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
│ │ │ │,結果亦確呈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3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257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
│ │ 報告。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罐(含瓶罐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5 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
│ │ 重4.49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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