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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于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內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于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F-6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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