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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榮昌為告訴人楊大芹之男友,2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創新科技大學,因故發生爭執,蕭榮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大芹拉扯,並徒手毆打楊大芹臉部,致楊大芹跌倒在地,而受有雙上臂、雙大腿挫瘀傷、頸部、下背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榮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大芹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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