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2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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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3 許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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