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2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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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附近,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寬」之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向綽號「阿凡」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逕予更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鑑驗取用0.0041公克)而持有。

嗣於同年3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振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行為人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振維於準備程序時固稱其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於105 年10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查,被告前於105 年1 月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凡」之人,以新臺幣1 千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而持有,進而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

而本案被告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伊於105 年2 月中旬,自綽號「阿寬」之男子取得(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於同年3 月15日為警扣押,堪認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上開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毒品來源並非相同,顯非同時一次取得而持有,被告固供承其於105 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前1 週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因無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此部分之自白即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從而,難認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105 年10月12日或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應先予敘明。

㈡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並有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3至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禁止非法持有之毒品,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職業是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6159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12819 號偵卷第27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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