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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102 年5 月8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55日,迄於102 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拘役執行紀錄則非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之「所有」,應更正為:「持有」。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之行竊工具,應更正為:「持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下述)」。
㈡證據補充:1.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3頁)。
㈢證據更正: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之:「被害人張梅香、何秀琴」,應更正為:「告訴人張梅香、被害人何秀琴」。
2.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尋獲車輛、鑰匙暨車牌採證照片4 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1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取車牌部分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何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1.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以扳手將重機車(ORK-383 )號的車牌拆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第73頁背面),但對於所稱「扳手」其形狀、大小、外觀、輕重、質量則均未有其他陳述。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本件犯案所用之扳手,為何人所有?現在何處?答:)我的,約不到一個手掌這麼大,是小的扳手。」
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依被告上揭所述,倘若屬實,則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不及一手掌之寬,難認得以持之擊、刺,甚或揮舞、施力攻擊他人。
且查,該扳手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該「扳手」之證明,又乏其他勘察、紀錄、繪製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
準此,難以僅憑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陳數語,直接認定該「扳手」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2.再者,一般所稱「扳手」之種類及用途甚多,其功能、形狀、大小、材質、堅硬程度、不一而足。
又車牌與車輛之間以各種類型螺絲相連,而有可能以各種方式拆卸(例如大、小型扳手、簡易活動扳手),端視各該車輛之型號、耐用程度、新舊、耗損、甚或有無更改之情形,不一而足,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項。
而上揭車牌是否受日曬雨淋、公眾出入或他人之干擾等外在因素,至有因故鬆脫或更為緊縮之情,均未能以被害人何秀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佐證。
綜上所述,無從憑此推認補強被告上開偵查所陳。
3.綜上,既無從僅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持「扳手」行竊,逕認該「扳手」確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險之「兇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一般竊盜罪犯行評價認定。
㈢另按: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
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
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及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自仍得於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車牌犯行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揆諸前述,雖與本院見解未合。
但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僅係就「扳手」之法律評價有異,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如上。
㈣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伺機竊取他人機車,復竊取車牌以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可能造成交通管理及追查錯誤致他人無端涉入之風險,可認被告實現犯行之方式,顯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應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車牌等,均已由告訴人張梅香、被害人何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第35頁),而告訴人張梅香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寬宏表示無意見乙情(被害人何秀琴則未表示意見),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行之時間間隔、地點、方式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㈠未扣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73頁背面、本院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該扳手既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探知;
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而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綜上,為比例原則之考量,且足見該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等,均經尋獲,並分別由告訴人張梅香、被害人何秀琴領回乙情,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考(均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可認均業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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