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盛嘉因消費糾紛,對林可峰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林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二、訊據被告楊盛嘉固不否認有於105年6月7日1時15分許,
- (一)據告訴人林可峰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在蘇活汽車旅館內要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強行拉
-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楊盛嘉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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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盛嘉因消費糾紛,對林可峰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及1 名不知情之女子,由其中1 名男子駕駛楊盛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盛嘉及其他3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 時15分許,尾隨林可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蘭心及陳亭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楊盛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盛嘉打開AKS-283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將林可峰拉下車,再與上開3 名男子中之2 名男子擬將林可峰拉至3972-T7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妨害林可峰行動自由,林可峰則極力反抗與對方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致林可峰受有右腹、左肩及背部紅腫、左肘與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經林可峰掙扎脫逃而未遂。
楊盛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見林可峰逃離現場,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等處,致該三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可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盛嘉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月7 日1 時15分許,在蘇活汽車旅館打開林可峰車門將林可峰拉下車,並與林可峰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打開車門之後,我沒有傷害林可峰,可能肢體上有碰觸到林可峰而已,我也沒有毀損車子,我有去阻擋云云。
經查:
(一)據告訴人林可峰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在蘇活汽車旅館內要往外的半道口前遭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105 年6 月7 日1 時15分許,我開車到蘇活汽車旅館裡面要找我朋友,車才剛開進去,楊盛嘉就叫我下車,然後開我的車門,之後他跟另外兩個人想把我拉上車,然後有一台車開過來靠近我們,駕駛是一個身材肥胖男子、他後方還坐著一個女生。
過程中我一直抵抗,抵抗時眼鏡被他們打掉,在拉扯過程中,我手腕、手臂抓傷,脖子有勒痕,現在我的左腳跟左手腕也不舒服,後來? 脫後我就跑去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我在服務台裡面就有聽到玻璃碎掉聲音、還有敲打到車子板金的聲音,之後就沒有聲音,所以我就走出去看,我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離開了,看到我所有自小客車AKS-2838的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後座玻璃、引擎蓋、左後車燈、前保桿、左邊的車門遭人毀損,我覺得對方要押我上車,妨害我的自由。
他們有四男一女,開車的駕駛是一位身材肥胖的男子,後駕駛座是女生燈光昏暗沒看注意到特徵,另外想拉我上車的有楊盛嘉、跟一個身高大約160CM 的矮瘦男子、還有一個身高170CM 的男子,當時狀況混亂,我只記得這些,對方車號是3972-T7 、是深色的車子等語(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駕駛AKS-2838汽車載林蘭心進去蘇活汽車旅館,進入汽車旅館的車道後,對方汽車就尾隨進入,並從車上下來3 個男生,開我的車門把我拉下車,並要把我押走,我就反抗,雙方就發生拉扯,我就被抓傷,我的眼鏡、耳環、戒指也掉了,後來我就跑到蘇活入口的櫃台,不久我的汽車就被對方砸了,他們砸完後,我都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我的名字,楊盛嘉是當天3972-T7 車牌的車主,當天他也是其中一個要把我拉下車的人等語(偵字卷第37頁)。
另據證人林蘭心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在蘇活汽車旅館內要往外的車道口前遭人傷害,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105 年06月07日01時15分許,我朋友林可峰跟我要去蘇活汽車旅館內找人,車開進去後就有一台車開到我們旁邊,對方開前座的右邊車門要林可峰上他們的車,因為我覺得對方好像想把林可峰抓上他們的車,所以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去擋住他們右邊的車門,當時覺得右後座的門有人從內往外推要開門,然後我就看林可峰往櫃台跑,楊盛嘉跟另一個矮矮黑黑的男生要過去抓他,然後我就向前把他們兩個擋住,我拿出電擊棒做勢要嚇他們,他們都往後退,就只有那個矮矮黑黑的男生向前抓著我的手不放,然後他們看到林可峰已經跑到櫃台所以打算離開。
楊盛嘉跟矮黑的男生開車門各拿了一支球棒,我就向前擋住他們兩個,並跟他們說(不要砸車,等一下還要用車)所以楊盛嘉跟矮黑的男生就停頓了。
這時候駕駛座的一位身材肥胖的男子說(叫你們把車砸掉你們不懂嗎?)之後他看楊盛嘉跟矮黑的男生沒動作就拿著球棒下車先敲林可峰車子的後擋風玻璃,臨走前還敲左後車燈。
然後矮黑的男生則是跟著敲前擋風玻璃,之後再敲引擎蓋,然後他們就上車離開了。
矮黑的男生抓我的右手,我覺得很痛,我的手腕有稍微紅腫跟瘀青。
我只看到四個人,有三個男子,車上還有一個人但是我沒看清楚是男是女,第一個男子是開車的駕駛(身材肥胖),第二個男子是一個身高大約160CM 的矮矮黑黑瘦瘦男子,第三個就是楊盛嘉,我都不認識,楊盛嘉是我車上的朋友認識的,他們的車號是3972-T7 、是深色的車子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和林可峰和我另外一位女性友人同車至蘇活汽車旅館,車子進入櫃臺後,後面就有一台汽車尾隨我們進來,進來後,就來開我們駕駛座車門,問林可峰是否叫可樂,林可峰說是,他們就把林可峰拖下車來,我也從副駕駛座下車,要拿電擊棒揮他們,林可峰就跑向門口櫃臺,我也要走去櫃臺時,就有一個男生一直抓著我,不讓我走去櫃臺,後來對方有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就下車跟其他3 人說把汽車砸一砸就好了,那個肥胖的男子就開始砸我們的車,其他3 人也開始砸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證人林可峰、林蘭心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共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可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待進入蘇汽車旅館車道後,被告則打開AKS-283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將林可峰拉下車,再與2 名男子擬將林可峰拉至3972-T7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經林可峰極力反抗且與對方拉而掙脫逃離現場,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即分別持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等處,而林可峰在拉扯過程中則受有右腹、左肩及背部紅腫、左肘與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5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1、01:18:25-01:18:31秒林可峰所有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監視錄影畫面,停於車道上,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隨即步行靠近白車駕駛座,另有分別穿短褲、襯衫背面有圖案2 名男子(下分別稱甲男、乙男),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隨即開啟。
2、01:18:31-01:18:37被告右手伸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林可峰走下車,被告以手搭住林可峰肩膀,甲男、乙男站立於被告身邊。
3、01:18:40-01:18:46林蘭心及陳亭安從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左邊分別下車,另有被告所有深色自小客車開至白色自小客車旁。
甲男抱住林可峰,林可峰掙扎與被告、甲男、乙男互相推擠。
4、01:18:49-01:19:02林可峰持續掙扎,仍被被告、甲男、乙男三人圍困,林蘭心或陳亭安亦與被告、甲男、乙男發生拉扯。
5、01:19:09-01:19:11林可峰與其他男子推擠中,跑出監視錄影畫面。
6、01:19:31-01:19:41深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出1 名肥胖男子(下稱丙男)下車,往林可峰逃離方向走去,然後再返回車內。
7、01:20:18-01:20:30丙男持長條狀物品,乙男持長條狀物品敲打白色自小客車前方,丙男持長條狀物品敲打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8、01:20:35深色自小客車等人返回車內駕車離去。
揆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林可峰所有AKS-2838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蘇汽車旅館車道後,被告則打開AKS-283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將林可峰拉下車,再與甲男、乙男與林可峰拉扯,後林可峰掙脫逃離現場,乙男、丙男即分別持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益徵證人林可峰、林蘭心前開證述情節為真,足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當日在桃園凱悅KTV 消費,因不滿林可峰之服務,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擬教訓林可峰而尾隨林可峰至蘇活汽車旅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是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間,顯有教訓林可峰之犯意聯絡。
從而,渠等於蘇活汽車旅館限制林可峰自由、傷害林可峰、毀損林可峰所有車輛等,均可認是出於教訓林可峰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至於與被告同行之女子,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該女子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檢察官聲請傳證人林可峰、林蘭心,被告聲請傳證人陳亭安作證,以證明前開犯罪事實,然因前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4條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及毀損罪,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與前開共犯對林可峰限制行動自由、傷害林可峰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強行拉扯林可峰,限制林可峰行動自由,及造成林可峰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恣意毀損林可峰所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可峰之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情形,顯不尊重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林可峰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楊盛嘉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拉扯告訴人林蘭心以阻止告訴人林蘭心前往櫃臺,並致告訴人林蘭心受有右手腕三處擦傷、右手腕(1 ×1 公分)挫傷、後頸部擦傷等傷害,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4條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惟查,拉扯告訴人林蘭心,造成告訴人林蘭心受有上開傷勢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據告訴人林蘭心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林蘭心並非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擬教訓之對象,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制、傷害告訴人林蘭心之犯行,自無須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強制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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