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2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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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年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年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王年丁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確定;

於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⑧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 年9 月12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為本案犯行,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前開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更正。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 . . .三、被告王年丁,於上述時、地,見警時刻意閃避、行跡顯有可疑,故警方對渠實施盤查。

經查該員為毒品人口,警方當場已告知被告王年丁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渠答:沒有。

後經被告王年丁同意後,警方要求檢視被告王年丁口袋,當場在渠左前褲子口袋中查獲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4公克)。

四、查被告王年丁於現場時,否認攜帶違禁物品,亦未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故無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 . . 。」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1026號函及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1.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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