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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東明因勞資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先持榔頭攻擊蕭凱元,再徒手毆打曾仁懿,致蕭凱元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曾仁懿則受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經民眾報案後,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榔頭1 支。
因認被告戴東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凱元、曾仁懿告訴被告戴東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仁懿、蕭凱元均已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107 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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