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2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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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翁家祥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亦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bk-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處,向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6 萬5 千元,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逕予更正)19時15分許,在其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5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MDMA、愷他命、4-MMC 、bk- MDMA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查本件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上址租屋處有人在拉K吸毒,經中壢分局警員到場後,發覺現場有濃厚塑膠味,疑似吸食愷他命,遂敲門詢問,被告即坦承施用愷他命,並帶同警方至房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中壢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47至49頁)。

堪認,斯時警員僅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愷他命,難認亦已發覺本案被告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屬不該;

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然持有毒品之期間尚短;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73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MMC 、bk-MDMA 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同包裝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MDMA80顆            │驗餘總淨重19.25 公克,純質總│
│    │                    │淨重14.8公克。              │
├──┼──────────┼──────────────┤
│ 二 │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152 公克,純質淨重  │
│    │                    │132.4 公克                  │
├──┼──────────┼──────────────┤
│ 三 │含微量4-MMC、bk-MDMA│驗餘總淨重58.14 公克(純度未│
│    │之咖啡包16包        │達1 ﹪,不計算純質淨重)    │
├──┼──────────┼──────────────┤
│ 四 │磨K盤1個            │                            │
├──┼──────────┼──────────────┤
│ 五 │磨K卡片1張          │                            │
├──┼──────────┼──────────────┤
│ 六 │分裝勺1支           │                            │
├──┼──────────┼──────────────┤
│ 七 │電子磅秤1台         │                            │
├──┼──────────┼──────────────┤
│ 八 │夾鍊袋1包           │                            │
├──┼──────────┼──────────────┤
│ 九 │iphone手機1支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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