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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凱文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1 樓之新象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8,100 元,並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致遠信公司誤認柯凱文有購買上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柯凱文給付6,000 元訂金,剩餘7 萬1,000 元分15期償還,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34 元,且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任意處分。
詎柯凱文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持上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大漢當鋪典當,換取4 萬5,000 元之現金,自始從未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嗣經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秀、證人葉時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大漢當舖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5 月17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79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孝證字第862 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5 、30、36至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之內容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4 萬5,000 元,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0頁反面、32至33、42至44、53頁)。
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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