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福元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5
- 二、張福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韋楊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 一、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 二、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行,依序辯稱如
- (一)我在那間土地公廟後面的工廠上班,我去燒香拜拜,等空
- (二)因為這台車他的尾巴三分之一擋到我朋友住家門口,我上
- (三)當初我是在路上看到安全帽,掉到路上把他放回機車,看
- 三、經查:
-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機車、自小貨車係在各該編
- (二)次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件,倘被告之辯解為真,不啻指
- (三)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件,既在土地公廟內地面、垃圾
- (四)末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 (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輛機車既為被告所竊,顯見被告係
-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 一、核被告張福元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該3次
-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
- 三、沒收:
-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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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280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517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主 文
張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及灰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福元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張福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
嗣先後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韋楊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顏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思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有該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憑,佐此堪認被告於此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是次竊行,至為無疑。
二、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行,依序辯稱如下:
(一)我在那間土地公廟後面的工廠上班,我去燒香拜拜,等空檔的時候,那邊有停放兩三台摩托車,我坐在其中壹台摩托車上,事後我就離開了。
(二)因為這台車他的尾巴三分之一擋到我朋友住家門口,我上前查看發現他車門沒鎖,因為這台車的對面和隔壁都有卡拉OK,我誤以為是裡面酒客沒有開走,【那時差不多下午1 點多左右】,我有開他的車門,我查看有沒有聯絡電話,沒有看到,【我在車內坐著滑手機等卡拉OK開門】,卡拉OK開門營業時詢問裡面小姐問這台車是不是他們客人的,結果等到開門時,小姐說不知道,我就離開了。
(三)當初我是在路上看到安全帽,掉到路上把他放回機車,看到坐墊開著,車廂裡有個衣服我拿起來穿,發現太大,我又放回去。
三、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機車、自小貨車係在各該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欄所載之時、地遭竊或發現失竊,後警在各該編號「查獲經過」欄所載尋獲失車或竊案現場勘察、採證,經將以移轉棉棒採集之生理跡證、採獲之菸蒂、檳榔渣送請鑑驗比對結果,其上採得或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皆與被告相符,至安全帽外側採獲之指(掌)紋3 枚送請比對結果,則與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中、右環、左手掌指(掌)紋相符,此各情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按,是此足徵被告確有「碰觸」各輛機車、自小貨車、安全帽之實。
(二)次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件,倘被告之辯解為真,不啻指000- QJD號輕型機車係在短時間內連續蒙獲含被告在內共3 名竊賊之青睞,進言之,即首為打開置物廂翻找財物者,次係拿取試穿置物廂內經首位竊賊所丟棄男用黑色T 恤之被告,末則竊騎該輛機車之人,若此巧合且霉運連連滋生之事,誠屬世所鮮聞罕見,已難採信,況「那件黑色男T 很髒」,此據證人楊思渝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審易字第3443號卷第36頁反面),顯見久未清洗,因之,若有被告所辯「車廂裡有個衣服我拿起來穿,發現太大,我又放回去」之情,其僅短暫試穿即在衣領沾附個人之汗漬(即採得之生理跡證),則在原主常期穿著且久未清洗之情況下,衣領累存之污垢、汗漬只怕早已堆積如山,遠逾被告沾附之量不知凡幾,是以經採證結果,若非採得複數多人即為因重疊混雜而屬混合型之DNA ,寧有祇存被告之DNA 卻未見其他之可能?然再稽唯只採得被告DNA 此情觀之,是該件黑色男T 必為被告常期穿著且久未清洗遂加以丟棄之衣物,狀極明灼,準此,既在竊案現場發現經被告碰觸之安全帽,嗣更在尋獲現場之失車置物廂內發現被告丟棄之男T ,則該輛機車究係何人所竊,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而莫屬。
被告托詞否認並執前情置辯,委屬飾卸之詞,不值一採。
(三)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件,既在土地公廟內地面、垃圾桶採獲被告丟棄之菸蒂各1 件,顯見「燒香拜拜,等空檔的時候」,被告係在廟內等候、休息並邊抽菸,等候、休息且長達抽2 根菸之時間,復更有亂丟菸蒂之惡習,既如此,是其步出該廟必值燒香拜拜暨等候、休息等各事皆畢而欲離去之時,因之,既欲離去,豈有半途忽又「坐在其中1 台摩托車上」之理由及必要?抑且,設有「等空檔的時候坐在摩托車」之情事,則秉如上「等候、休息並邊抽菸及亂丟菸蒂之惡習」,該輛JL9-495 號機車之周遭地面當已布滿菸蒂,惟經勘察結果卻未見有半根菸蒂之存,何以故也?從而再細索其原委,是除被告並無跨坐機車等空檔之事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矣!稽此足徵被告於此之辯解明顯子虛,非可採信。
據此,JL9-495 號機車握把採得之生理跡證既非被告「等空檔的時候坐在摩托車上」所留,佐以機車握把且為騎駛機車時必握之部位,加以進出土地公廟小路路面所現該輛機車之輪胎印痕尤相當清淅(見偵字第23124 號卷第18頁現場勘察照片),顯見係臨警方到場勘察前不久所留,稽此二端,該輛機車係被告於警方勘察前不久自騎而來,待來此事畢後隨將之棄置該處之情,堪可認定,因之,被告係支配管領,析言之,即持有該輛機車之實,極為確灼。
(四)末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車等候時間係「差不多下午1 點多左右」,與其警詢時稱「我只承認我有進入車內,…約於19時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已出入甚鉅,況上車等候之目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車內坐著滑手機等卡拉OK開門」,尤與偵查中稱「因為我在上面等對方車主來」(見偵字第22763 號卷第41頁反面),至有齟齬,是倘有斯情斯事,何來此狀之生?其若此辯解已難遽信,況查,AHF-7752號自小貨車內除尋得被告丟棄之1 根菸蒂外,即未見有其他菸蒂,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2763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顯見該車車主並無在車上亂丟菸蒂甚或猶無在車上抽菸之習慣,是以基於尊重車主用車之習慣,暨避免嗣候得或因透過卡拉OK店員工連絡而前來之車主發現車內遭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渣遂引發無謂之糾紛起見,等候期間,被告自理應善保車內之原樣,寧有肆無忌憚至此,不僅抽菸且嚼食檳榔,復更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之可能?是執竟恣意妄為如此劣行觀之,顯見被告實未曾慮及將有面對車主之事,殊為明顯,則何有「上車等候或擬待連絡尋找車主」之實?稽上亦見被告之如是辯解純屬構編之詞,委非可採。
準此,既非「上車等候或擬待連絡尋找車主」,復佐以菸蒂、檳榔渣各係在車內右前座地板上近排擋桿座處、油門踏板旁採獲,尤徵係被告坐在駕駛座時就近丟、吐,抑且,更係未曾慮及將有面對車主之事始恣意妄為若此劣行,顯見被告係已將之視為己有方膽於對該車如是般任意「捏扁搓圓」,綜此可見被告實係駕用而支配管領,亦即持有該車,狀甚彰明。
(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輛機車既為被告所竊,顯見被告係竊車有方,不待另假他人之手,因之,被告之能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該2 輛失竊車輛,其緣由係來自同途,實已堪認定,況贓車並非遍地皆是,俯拾可得,偶或拾獲他人丟棄之盜贓,已屬難逢之「運氣」,至竟可連連拾得,厥屬絕無僅有之事,再者,世上但見專事銷贓者,未聞專事「送贓」者,是以受惠於他人之轉贈贓車,猶屬偶蒙之機緣,亦非可屢求即至之恩寵,唯若價購,茲既已支付代價,並非無費不勞而獲,當會多加珍惜,不致事畢輒隨意丟棄,然觀之被告不僅可屢持盜贓,尤能隨意丟棄,是徵之如上說明,該2 輛贓車取得之道絕非拾得、收受或價購,殊為鮮明,既如是,則餘者唯存不勞而獲之「竊取」乙途而已,稽此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該2 輛車輛之行徑,殊毋庸疑。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自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福元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該3 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起身之頂端係呈尖銳狀,宛若刀尖,可持之刺或劃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因之,於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次,被告尚竊得灰色雨衣1 件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106-QJD 號輕型機車1 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所犯之前述4 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悉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先後4 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但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幸咸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嘉美、告訴人韋楊俊、楊思渝失車之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思渝餘存雨衣遭竊及告訴人顏志宏蒙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僅為坊間慣見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都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顏志宏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普通竊盜》,107 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普通竊盜》、拘役65日《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各次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重履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其事後坦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犯行無隱,此部分態度尚可,但仍飾詞否認另3 件竊行,此部分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經人力派遣公司派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審易字第2984號卷第40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該2 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一般十字型螺絲起子,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被告竊得之機車、自小貨車既胥經警尋獲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得之機車電池已變賣得款3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字第2984號卷第30頁),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連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竊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灰色兩衣1 件,並全未發還各相關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
│ 一 │於106 年2 月18日晚間7 │迨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刑法第320 條第│張福元犯竊盜罪,累│
│ ︵ │時許至翌(19)日下午3 │,警方前去桃園市蘆竹區│1 項之普通竊盜│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06 │時許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富國路2 段435 號後方土│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 │,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地公廟勘察該廟於是日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度 │1096巷口,以不詳方式竊│午7 時許發生火災之火場│ │。 │
│ 審 │取停放在該處,屬王嘉美│情形,發現JL9-495 號機│ │ │
│ 易 │所有之JL9-495 號、三陽│車停放在現場,輪胎有泥│ │ │
│ 字 │牌、2001年份普通重型機│巴,其紋路與進出土地公│ │ │
│ 第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廟小路路面所現輪胎印痕│ │ │
│2984│之用。 │,外觀相符,經以移轉棉│ │ │
│ 號 │ │棒採集機車握把殘留之生│ │ │
│ ︶ │ │理跡證(證物編號B1),│ │ │
│ │ │另在廟內地面、垃圾桶各│ │ │
│ │ │採獲菸蒂1 件(證物編號│ │ │
│ │ │依序為A1、A2),送請鑑│ │ │
│ │ │驗比對結果,其上採得或│ │ │
│ │ │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 │ │
│ │ │型別皆與張福元相符,始│ │ │
│ │ │查悉左情。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 │ 3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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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10│迨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刑法第320 條第│張福元犯竊盜罪,累│
│ ︵ │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大溪│1 項之普通竊盜│犯,處有期刑捌月。│
│106 │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2│區仁和路2 段46巷口尋獲│罪。 │ │
│ 年 │44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經勘察、採證,在│ │ │
│ 度 │停放在該處,屬韋楊俊所│車內右前座地板上近排擋│ │ │
│ 審 │有之AHF-7752號自小貨車│桿座處發現菸蒂1 只(證│ │ │
│ 易 │1 輛(約值新臺幣《下同│物編號1 ),另於油門踏│ │ │
│ 字 │》7 萬元),得手後供己│板旁發現檳榔渣1 只(證│ │ │
│ 第 │代步之用。 │物編號2 ),送請鑑驗比│ │ │
│2984│ │對結果,其上殘留生理跡│ │ │
│ 號 │ │證之DNA-STR 型別皆與張│ │ │
│ ︶ │ │福元相符,始查悉左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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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楊俊於警詢時之證述、領回失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載明「估計現值」為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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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8 │俟是日下午6 時許,顏志│刑法第321 條第│張福元犯攜帶兇器竊│
│ ︵ │時42分至45分此期間,在│宏發現機車電池遭竊遂報│1 項第3 款之加│盜罪,累犯,處有期│
│106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391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重竊盜罪。 │徒刑捌月。 │
│ 年 │號附近騎樓,持其所有且│視畫面,始查悉左情。 │ │ │
│ 度 │可以刺或劃傷人體,危害│ │ │ │
│ 審 │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 │ │ │
│ 易 │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十│ │ │ │
│ 字 │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之│ │ │ │
│ 第 │拆卸停放在該處屬顏志宏│ │ │ │
│2984│所有之IGJ-885 號普通重│ │ │ │
│ 號 │型機車電池蓋螺絲後,掀│ │ │ │
│ ︶ │開電池蓋再竊取機車電池│ │ │ │
│ │1 顆(值1,100 元),得│ │ │ │
│ │手後攜持離去,嗣並將之│ │ │ │
│ │變賣得款30元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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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⒉現場照片2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 │
│ │⒊ 本院當庭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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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10│俟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0│刑法第320 條第│張福元犯竊盜罪,累│
│ ︵ │時許至翌(21)日中午12│分許,楊思渝發現機車(│1 項之普通竊盜│犯,處有期刑伍月,│
│106 │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日│含置物廂內之灰色雨衣1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年 │、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南│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度 │興路1 段77號前,以不詳│警前來竊案現場勘察、採│ │ │
│ 審 │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屬│證,在失車原停放處右側│ │ │
│ 易 │楊思渝所有之106-QJD 號│之另輛機車腳踏墊上,發│ │ │
│ 字 │輕型機車1 輛(含置物廂│現楊思渝所有且原本放在│ │ │
│ 第 │內之灰色雨衣1 件,機車│失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 │ │
│3443│約值5,000 元),得手後│並在其外側採獲指(掌)│ │ │
│ 號 │供己代步之用。 │紋3 枚(編號F1、F2、F3│ │ │
│ ︶ │ │),送請比對結果,依序│ │ │
│ │ │與檔存張福元指(掌)紋│ │ │
│ │ │卡之右中、右環、左手掌│ │ │
│ │ │指(掌)紋相符。另嗣同│ │ │
│ │ │年月23日,警方在桃園市│ │ │
│ │ │大溪區仁善路「儲蓄新村│ │ │
│ │ │」路口尋獲該車,更在機│ │ │
│ │ │車置物廂內發現留有非屬│ │ │
│ │ │車主所有之男用黑色T 恤│ │ │
│ │ │1 件,經以移轉棉棒採集│ │ │
│ │ │衣領殘留之生理跡證送請│ │ │
│ │ │鑑驗比對結果,其上採得│ │ │
│ │ │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復│ │ │
│ │ │與張福元相符,始查悉左│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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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思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領回失車(不含灰色雨衣1 件)出具之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1060075681號鑑定書、106 年9 月22日刑│
│ │ 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紀│
│ │ 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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