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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0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B 室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6 樓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7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下以最後送達即有利於被告之期間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於107 年7 月12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 月13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94年7 月5 日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
據此,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應自107 年7 月13日起算10日,另因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並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7 月25日(非為假日),故本案判決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確定。
而被告遲於107 年8 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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