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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陳志忠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3 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4日;
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由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⑸⑹案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⑺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上揭甲案殘刑、⑷案、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陳志忠與羅仕強(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仕強、「阿威」,並由羅仕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曹天寶、林聖堯及郭春勇之租屋處,由陳志忠以不詳鑰匙打開上開租屋處大門後,共同侵入並徒手竊取林聖堯、郭春勇所有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700元,另竊取林信安所有而與林聖堯及郭春勇共同使用、置於屋內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後,以之開啟而竊取林信安所有之車牌號號碼5216-VR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由「阿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志忠離開。
嗣因郭春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志忠又與羅仕強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7日21時許,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仕強,並由陳志忠攜帶鐵棍1 支,前往曹天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門口,適曹天寶之嫂嫂洪彩玲開門見狀,隨即與屋內之曹天寶2 人欲將門關上,陳志忠即上前以其所有之鐵棍1 支擋住門縫,再與羅仕強2 人自外強行拉住門,而不讓洪彩玲、曹天寶將門關上,曹天寶見狀即以腳踹開擋住門縫之鐵棍後,隨即將門關上,陳志忠及羅仕強則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彩玲、曹天寶行使權利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堯、郭春勇及曹天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上揭事實欄㈡之強制犯行,且坦承曾與羅仕強、「阿威」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9 樓,且有人開走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侵入住宅,但沒有偷現金和車子,伊和曹天寶也沒有任何債務糾紛,是羅仕強和曹天寶有債務糾紛,伊只是陪羅仕強一起去,伊忘記車子是羅仕強還是「阿威」自己去地下室開出來的,伊只知道羅仕強和「阿威」有在搬該處的東西,但不知他們有偷現金,離開之後3 人雖然有一起去吃東西,且羅仕強有把他自該處拿的錢拿出來付帳,但伊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加重竊盜部分:⒈被告陳志忠、共犯羅仕強、「阿威」於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曹天寶、林聖堯及郭春勇之租屋處,羅仕強有攜帶西刀前往,且由羅仕強取走其內之現金1,700 元,並由「阿威」開走林信安所有而由林聖堯使用之車牌號號碼5216-VR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羅仕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堯、郭春勇、曹天寶、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1-23 頁、第42頁、第49頁、第55頁、第56-66 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且為被告陳志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⒉被告陳志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羅仕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曹天寶欠陳志忠錢,他要去找曹天寶,所以伊和「阿威」陪陳志忠一起去,伊帶西瓜刀是要嚇曹天寶,房子的鑰匙是曹天寶之前交給陳志忠的,當時陳志忠有叫「阿威」把車子開走,伊有當場聽到,伊也有拿1,700 元,之後伊與陳志忠、「阿威」一起花掉了等語(參偵卷第32-33 頁、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74-76 頁),被告陳志忠自承其與證人羅仕強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任何糾紛(參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證人羅仕強亦坦承其本案之竊盜犯行(本院卷二第11頁),自無誣陷被告陳志忠之理。
被告陳志忠與羅仕強、「阿威」前往尋找曹天寶,既為解決陳志忠與曹天寶間之糾紛,且被告陳志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上開處所離開後,羅仕強或「阿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在其後方離去,羅仕強及「阿威」尚且詢問被告陳志忠如何處理該車等節(參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自足徵被告陳志忠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
況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事後係自被告陳志忠身上所取出,有上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參偵卷第21-2 3頁),益徵被告陳志忠確有參與竊取上開5216-VR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
⒊又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曹天寶、林聖堯及郭春勇之租屋處,有看到羅仕強和「阿威」在搬屋內的東西,且不否認其之後有與羅仕強和「阿威」一起花用羅仕強從該處拿出來的錢(參本院卷二第61頁、第77頁),是其自有與羅仕強共同竊盜之意。
至證人即共犯羅仕強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陳志忠辯稱:1,700 元是伊自己當作零用錢花用,陳志忠不知情,因為伊當時身上沒錢,比較貪心等語,不惟與其前於本院所述有異(參本院卷一第53頁),亦與被告陳志忠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羅仕強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志忠之據。
⒋至被告陳志忠雖於警詢時辯稱開走車子只是想讓曹天寶出面還錢,車鑰匙是之前曹天寶交給伊該處的大門鑰匙時一起交給伊的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車鑰匙是之前去找曹天寶時,樓下管理員說要移車,曹天寶就把車鑰匙交給伊,伊再交給羅仕強去移車,後來曹天寶跟伊一起離開,車鑰匙就丟在伊的車上忘了取走云云,觀之被告陳志忠所述其取得上開車鑰匙之情節已然不同;
且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林信安所有、而與郭春勇及林聖堯共同使用,且未將車鑰匙交予他人,車鑰匙原置於租屋處,之前亦未曾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林信安、林聖堯及郭春勇證述在卷(參偵卷第40 -41頁、第43-44 頁、第48頁),再被告為警所扣得上開5216-VR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時,僅見該車之鑰匙,而未有該處大門之鑰匙,自均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陳志忠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未遂部分:上揭強制未遂犯行,業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認不諱(參本院卷二第61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仕強於本院審理時(參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曹天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附卷足查(偵卷第17-19 頁、第68-71 頁),並有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羅仕強、「阿威」間,於犯罪事實㈡與羅仕強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1,700 元及自用小客車外,尚竊取林聖堯所有現金2 萬5,000 元及名牌包1 個、郭春勇所有現金1 萬元、印章3 顆,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陳志忠與共犯羅仕強、「阿威」尚有竊取上開1700元及自用小客車外之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而為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隨即遭曹天寶將門關上,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且與羅仕強、「阿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竊取他人之金錢及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持鐵棍欲妨害告訴人曹天寶行使權利,輕蔑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棍1 支,為被告陳志忠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之現金1,7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與羅仕強、「阿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共犯羅仕強所述係三人一起花用完畢(參偵卷第33頁背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66 元(1700元÷3 =566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志忠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566 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支,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信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固為共犯羅仕強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扣案之未具殺傷力子彈4 顆、公訴意旨所指未扣案之電擊棒及甩棍各1 支,依被告、共犯羅仕強及告訴人曹天寶所述,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忠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持手槍對著曹天寶住處門口,向曹天寶恫稱「寶仔,你點我」,使曹天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曹天寶之指述為依據,惟訊據被告陳志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除告訴人曹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或與同案被告羅仕強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亦未扣得曹天寶所述之手槍足資佐證,再雖有陳志忠所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為警查扣、同案被告羅仕強坦承當時攜有電擊棒及甩棍各1 支前往,惟依告訴人曹天寶所述,此部分被告均未持之而為上開犯行,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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