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3376,2018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見被害人李博文放在該處之咖啡色夾克及黑色華碩廠牌手機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李博文之夾克1件(口袋內有新臺幣500 元)及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許印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使用過被害人李博文失竊之華碩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配用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我向朋友借用的,我並沒有偷這支手機及被害人的夾克、現金新臺幣500 元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博文、桃園市○○區○○路00號屋主謝在印、曾在該址經營檳榔攤之劉雅蓁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等為之論據。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博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今(11)日約07時發現我放在一樓工地的夾克及手機遭竊,所以至所報案,我是於105 年12月11日07時在中壢區環西路73號工地發現夾克及手機遭竊,遭竊物品為夾克一件、新台幣500元及手機一支,夾克是咖啡色的,手機為黑色華碩智慧型手機外面有深藍色保護殼,遭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最後一次撥打時間為105 年12月11日01時左右,撥打對象為我朋友,…(遭竊現場)門鎖沒有被破壞,我是在今天(11)日約03時將一樓工地的鐵捲門打開,然後我就在二樓做其他工作,等到早上要離開時才發現夾克不見了,夾克大約新台幣1000元,口袋裡面有新台幣500 元,手機約新台幣2000元,現場沒有監視器,但外面隔壁店家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手機等物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年齡、體形、容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手機等物之人,自不待言。

(二)「系爭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許印榮,該門號自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9分起即配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系爭手機」,迄同年月13日23時18分4 秒止,受、發話及收、發簡訊共計43通,其中至同年月12日16時2 分31秒止,共11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各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及樓頂、成功路2 段913 號、943 號、忠愛路2 段498 號,同年月12日21時7 分7 秒發話1 通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大會館,嗣自是日23時15分4 秒起至翌(13)日15時29分52秒止,此期間共16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各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仁德街66號4 樓及頂樓、藍埔段1496、1497地號、工業四路9 號,105 年12月13日16時2 分29秒至16時19分59秒之3 通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各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7 樓、新榮路26號7 樓之1 ,俟105 年12月13日17時7 分44秒起至18時46分57秒止,此期間共6 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1 通)、中大路300 號中大會館(5 通),後自105 年12月13日22時26分40秒起至23時18分4 秒止,此期間6 通通訊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則又回到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及頂樓,此各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為證(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然稽此固可憑認被告確曾有使用「系爭手機」之事,抑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擧,第查,所使用手機之取得緣由,或係拾得,或因價購、借用、承租、受贈等,來源甚廣,初不祇侷限「竊取」之途而已,是以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唯據使用「系爭手機」乙隅,要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手機等物之行徑,況循前揭通聯調查詢單尤但見被告係遲至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9分方插卡使用「系爭手機」,與被害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許即發現失竊相較,已時隔1 天餘之久,彼此顯然不具時間上之緊密性,甚且,使用之初被告並係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再使用期間更係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大園區」等地居多,縱偶現身桃園市中壢區,亦在「中大路300 號中大會館即中央大學」附近,是此咸與失竊地「桃園市○○區○○路00號」殊不具任何地緣之關聯性,是再基此「不具時間上之緊密性」及「不具任何地緣之關聯性」視之,不僅難認被告果有為賊行竊之事,復參酌手機、門號SIM 卡之需求係相伴衍生,進言之,即緣於空有門號卻乏可配用之手機,遂生此需求始想方設法蒐羅可用之手機,不寧唯是,於短短2 日內即共有多達43通之通訊紀錄,尤徵當時被告對使用手機之需求極殷,既如是,則於獲取時勢必立馬插卡使用之常情,因之,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9分不久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地」始取得「系爭手機」,顯具極高之蓋然性,從而係待與失竊時相隔一段時間後,末才輾轉經由他人,並在與盜所相距頗遠之異地落入被告之手,此一可能性誠屬不容排除,稽此足徵被告辯稱該支手機係向友人借用等語,要非妄言子虛,已堪值採信。

(三)證人吳福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105 年年底時我有去你的中壢環西路的辦公室,辦公室前面有檳榔攤,那時候我被通緝我沒有朋友怕警察抓,而你是我小時候玩伴就去你那裡玩,我去那邊剛好手機沒電,所以就向也在你那邊的另一個朋友阿洋《音譯》借電話,他就借我一支電話讓我插SIM 卡用了幾天,有無這件事?)我知道阿洋有電話借被告用」,被告有拿走,我印象中是一兩天,但是確實幾天我不知道,「(阿洋叫什麼名字?)姓巫」,巫什麼洋我不知道,他們整群都在我這邊,他們那時候剛回來沒有地方住就到我那邊去幫忙,因為我前面是檳榔攤,「(你有無印象是什麼手機?)沒有印象」,…「((被告拿了手機以後是不是就離開了?)沒有」,還在我們公司,…「(你在環西路27號的承租期間是何時?)忘記了」,我有契約書要問我太太,租好幾年了,…「(阿洋大概幾歲人?)五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頁),復其既稱「被告拿了手機以後還在我們公司」,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他(指吳福龍)辦公室時還要待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偵查中且供稱:那一陣子,我手機都是跟別人借的,因為我那時有毒品通緝,我有在環西路暫住幾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反面),因之,被告使用該支手機之地點應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或此址附近,與被告使用「系爭手機」之初係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再使用期間更係身處「桃園市觀音區、大園區」等地居多之情迥異,稽此固可認被告在吳福龍處向「洋哥」借用者係另支而非「系爭手機」,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105 年年底手機之廠牌?)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常換手機,我105 年底有換過4 、5 支手機,有時候手機壞掉或手機沒電而換手機,【我有跟3 、4 個朋友借過手機使用】,其中我知道真實姓名的有住在中壢區環西路的吳福龍,年約45、46歲,另外還有古向洋(音譯),我都叫他「洋哥」(音譯)年約52歲,上開這2 人於105 年底都住在中壢區環西路上,其他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記得當時我確實有換手機使用,【但該次手機是誰借給我使用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換言之,吳福龍或「洋哥」不過為被告曾借用手機之「3 、4 個朋友中之2 人」,甚且,借用手機猶非屬生活中難得一遇且極端異常之變態事項,是以被告混淆誤認借用之對象,殆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更已供明「但該次手機是誰借給我使用的,我忘記了」等語,是據此至多可認被告實係錯置「系爭手機」之借用對象,如此而已,不僅不足援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執被告果曾向「洋哥」借用手機使用數日此情觀之,可見其確有向友人商借手機供己為較長期間使用之習慣,則「系爭手機」取得之途亦係同秉如斯慣習而得之若此可能尤難悉抹盡除,佐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借自友人等語為真。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稱「系爭手機」係「撿到的」云云。

茲查,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皆稱「系爭手機」係借用,25日該次偵查庭並稱係向「洋哥」借用,吳福龍應該知道「洋哥」等情(見偵緝字卷第42頁、第65頁及反面),迄106 年8 月2 日檢察官再度調查時,該期日吳福龍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字卷第83頁點名單),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屋主謝在印則到庭結證稱:沒有(聽過一個叫「洋哥」的人),無法(找到吳福龍)等語,當庭聞此並經檢察官訊以「找不到洋哥,有何意見?」,被告始改口稱「手機是我在附近撿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84頁反面),其次,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原即辯稱:我在地檢署時就有說不是我拿的,我朋友借我電話等語,後經訊以「找得到這個人嗎?」,被告固稱「他是我小時候的玩伴叫做吳福龍」,然隨又謂:「(到底是撿到的還是借的?)我不確定」,應該是撿的,「(不是跟吳福龍借的?)就算他來了他也不會承認」,…「(你要傳吳福龍嗎?)當時在地檢署有傳喚過他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由如上訊、答之來龍去脈視之,被告顯係自忖無從查找「洋哥」其人,至吳福龍不僅經傳未到,更恐一旦到庭時,「就算他來了他也不會承認」,在未能舉證釋明以佐實原持辯解之情況下,無奈之餘,只得改弦更張別執他詞以對,此狀甚明,準此,是既囿此宛若「啞吧吃黃蓮」,有苦卻無從證實之困境方另闢蹊徑,則謂之改稱「撿到的」乙語為虛,雖可,但絕無以執此同況而指其置辯之「借用」此說猶屬不實矣!應予敘明。

(五)證人謝在印祇為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7號之屋主,並未同住該址,則其將該屋出租給吳福龍後,實際曾出入、逗留甚或居住該屋者,究係幾人或各係何人,謝在印無從瞭若指掌,洞澈詳悉,事屬當然,另劉雅蓁係「106 年3 月間向房東謝在印承租」該屋開設「老總檳榔店」,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見偵緝字卷第69頁),是以其對承租前之105 年12月間有關該屋之住用實情係一無所悉,尤理至必然,因之,該2 人各稱「沒有(聽過一個叫『洋哥』的人)」、「沒聽過古向洋」等語縱令為真,亦未能否認吳福龍證稱確有「『阿洋」,姓巫,巫什麼洋,他們整群都在我這邊,他們那時候剛回來沒有地方住就到我那邊去幫忙,因為我前面是檳榔攤」等語之實,是彼2 人之證詞更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