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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UYET NHUNG(中文姓名:黎氏雪絨,越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LE THI TUYET NHUNG(中文姓名:黎氏雪絨)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12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在臺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號16樓及桃園市市○○區○○路000 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送達同日分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上開裁定自送達被告住居所之日之10日後送達生效,則上開裁定於108 年2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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