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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綱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綱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補充:1.前科部分應補充:「賴綱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應補充犯罪所得過程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後,賴綱鋒、葉哲志及梁信凱各得1 萬元」。
㈡證據補充:1.被告賴綱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張(偵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1份(量刑及犯罪所得估算事項)。
㈢證據部分更正: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17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賴綱鋒,夥同葉哲志與梁信凱2 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所竊取之財物原始價值不少,迄今尚未見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所侵害法益並非輕微,動搖法秩序,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殊無可取。
㈡惟被告賴綱鋒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並酌以本院電詢被害人先豐公司表示意見,由該公司人員覆以: 李復興課長不會到庭,也沒有要與被告調解的意思,但如果被告有不法所得請宣告沒收,歸還公司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賴綱鋒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有另案通緝中,伊沒有錢可以生活、大家都缺錢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葉哲志、梁信凱等2 人共同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及被告賴綱鋒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追徵及不予沒收部分:按被告賴綱鋒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是被告賴綱鋒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經查: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被告賴綱鋒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手提砂輪機,並未扣案,且該工具為現場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52頁);
卷查上開被告賴綱鋒共同持用以實行竊盜之該砂輪機,係行竊該處所置放之物,可認最終權利歸屬情形非屬被告,且該等手提砂輪機既均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釋明存在情形,難以認定屬彼等仍繼續實際支配或所有之物,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為免執行之困難,且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被害人之物,併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㈡犯罪所得予以追徵: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犯葉哲志前所於警詢中陳稱:變賣所得共計多少伊不知情,伊實際僅拿到 1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 頁 ),是由本院將證人即共犯葉哲志前開相關判決(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提示於被告,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推估為1 萬元乙節,而由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 ,並考量被告賴綱鋒、葉哲志、梁信凱等3 人共犯本案,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所得財物即電纜線數量不少,但經拆卸切割後,系爭贓物之價格自難與前開電纜線處於完好狀態之原始價格比擬,該等贓物之價值勢必降低,可徵前開被告賴綱鋒、證人即共犯葉哲志所陳均屬有據,足以估認被告賴綱鋒與共犯葉哲志、梁信凱變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得財物之利得,分配後各得3 分之1 即各1 萬元,並均與被告賴綱鋒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而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自身犯罪利得價額1 萬元追徵之。
3.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本件被告共同所犯之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人得利者,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4.末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倘執行有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被害人優先原則,併依職權妥予分配處理,亦併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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