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起訴合法性:
- 參、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蕭家豪前於民
-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
-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
- 肆、競合:
- 一、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累犯與自首:
- 一、被告如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二、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三、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陸、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
-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 柒、沒收銷燬部分:
-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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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6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參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參、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蕭家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月18日(下稱A案)。
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
續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各罪與前揭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㈠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應更正暨補充:1.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運動公園內」。
2.另就該部分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5 年8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身分,蕭家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配合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105 毒偵4589卷第13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應補充: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均見105 毒偵5448卷第11頁、第13頁)。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㈠證據補充暨更正: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之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 張」。
㈡核被告所有,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肆、競合:
一、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累犯與自首:
一、被告如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換言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偵查機關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有犯罪者,被告縱予自白,仍非上開規定所稱自首。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被警察驗尿前,有先向警察說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5 審易3261卷附106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查,本件起訴書就該案已記載被告係「經警執行肅毒專案通知到場」等語(見該起訴書第1 頁);
而被告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經警方提示被告涉嫌購買毒品、施用器具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乙情,有其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為顧慮可能涉及另案偵查、審判內容,內容不予詳載,見105 毒偵4589卷第2 至5 頁、第14頁)。
可徵警方當時已據監聽譯文而掌握情資,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㈢準此,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前,警方既已先行掌握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被告縱然嗣後於警方通知到場後,確實坦承本案犯行,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89、54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符合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8 月31日15時3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身分,警方查得伊為毒品列管人口,伊就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語(見105 毒偵5448卷第3 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被盤查時,就有跟警察說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05 審易3261卷附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而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採驗日時」欄,係記載:「105 年8 月31日16時00分」(見105 毒偵5448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述之過程、時序,已非毫無根據。
2.再者,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雖係警方先予盤查並認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卷查無被告為警盤查時,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查獲前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
且倘非被告主動同意配合作為,則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或令狀而為要求時,不另行同意搜索、採驗尿液撤回同意之權限),否則無異使行為人曾經有施用毒品紀錄或經列管,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益徵被告前揭所述情狀應屬有據。
3.又被告所涉該案尿液之檢驗,既係經被告自願配合警方所為,而被告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陳述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㈡綜上,警方雖於盤查時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客觀上尚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被告即有同意並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始終坦承犯罪之舉(卷查其他紀錄或客觀上事證,亦無從釋明被告係於尿液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方坦承犯罪之事實),應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其本案犯罪另生其他法益侵害情形,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毒品犯罪者身心成癮及隔離之必要性,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毒偵6160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成癮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歲數增加之效應,以及被告仍有相同類型案件在監待執行之整體隔離情狀,衡酌上開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銷燬部分: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2.34公克,因取樣0.00 2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33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5 毒偵6160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審易366 卷附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檢察官聲請應有依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
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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