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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兆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6 月,減為3月,共4 罪、3 月,減為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就上揭①至⑤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就上揭⑥至⑨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8日。
⑩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⑪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0日及⑩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
⑫於104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9許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兆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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