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37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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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同年8 月間(即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22、23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5日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第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20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3 年1 月1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第2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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