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39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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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彬與告訴人黃俊傑係鄰居,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持不明器具,刮損黃俊傑所有車號0000─ZB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尾翼、後廂蓋、後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之車體鈑金,致使該自小客車之車體發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

嗣經黃俊傑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翁偉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俊傑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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