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4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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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以攀爬陽台鐵窗進入屋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攀爬陽台鐵窗再穿越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

另被告鄭志鴻竊得之財物應補充「健保卡1 張」。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翻拍照片5 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9 張」。

(三)失竊之IPHONE5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據被害人林韶華於警詢中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手機之序號資料、被告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

另被告竊得健保卡1 張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值宥處,惟被告竊取有價之財物僅現金6,500 元及仍值3,000 元之手機1 支,相對於被害人林韶華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雖如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觸犯三起竊盜案悉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竊得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

惟竊得之現金已悉數用於「還債」花用一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此之「債務消滅」自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並已歸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該「替代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6,500 元。

(三)至被告尚竊得被害人之包包、IPHONE5S手機、玉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5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健保卡等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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