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42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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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德安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良」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朱俞燁所有,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對面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龍潭區陸軍總部旁之土地公廟,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德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俞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之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

考量其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收受贓物之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收受車輛經警發還被害人朱俞燁,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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