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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鍾全恩
翁聖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聲佑、鍾全恩與翁聖典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303包廂內,因飲酒遊戲後起爭執,吳聲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全恩臉部,翁聖典見狀,則與鍾全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聲佑臉部及頭部,3 人互相扭打,造成吳聲佑、鍾全恩、翁聖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吳聲佑、鍾全恩與翁聖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聲佑、鍾全恩與翁聖典均已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 告│所受傷勢 │
├──┼───┼───┼────────────────┤
│1 │吳聲佑│鍾全恩│左側橈骨骨折、上唇挫傷、頭部外傷│
│ │ │翁聖典│、臉部挫傷、右手挫傷、雙側腳踝挫│
│ │ │ │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
│2 │鍾全恩│吳聲佑│臉部擦傷、右手第2指擦傷、右側中 │
│ │ │ │指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擦│
│ │ │ │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
├──┼───┼───┼────────────────┤
│3 │翁聖典│吳聲佑│左前臂挫傷、右鎖骨挫傷及臉部挫傷│
│ │ │ │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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