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審易,47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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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良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丞良明知身分不詳綽號「小謝」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GF-9878號車牌)搭載劉冠邑及朱銘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甘興育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甘興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實際駕車之「小謝」旋即逃離現場。

而「小謝」為期有人出面頂替,遂對鄭丞良允諾免除新臺幣40萬元債務之利息(起訴意旨原記載:「免除新臺幣40萬元之債務」,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而鄭丞良為免除該利息,竟意圖使「小謝」隱避,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謊稱其為實際駕駛該車之人而頂替之。

嗣經警調閱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丞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興育、劉富華、劉賜波、曾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冠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除債務之利息,竟為本件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有重大危害,實不應輕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獨自扶養2 個小孩(2 歲、4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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