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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擅行駕駛國琳團膳有限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黃炉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馮文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木材倉庫,並竊取馮文艷所有,位於前開倉庫內之越檜共5 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
嗣因馮文艷之鄰居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馮文艷遂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黃炉松發現黃信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文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信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文艷、證人黃炉松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12、29至30、62至64頁),並有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8、31、3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越檜共5 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黃炉松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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