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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淀耀
黃啟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淀耀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啟耀係堂兄弟,2 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詎黃啟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空地,撿拾地面之石塊砸向黃淀耀,並衝向前徒手毆打黃淀耀右臉頰,黃淀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啟耀頭部,2 人進而互相推擠拉扯,黃淀耀因而受有右腳拇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黃啟耀則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淀耀、黃啟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淀耀、黃啟耀均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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