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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財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財正因前所租賃之機車前車殼破損,且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17日間之上午3 、4 時(起訴意旨原記載:「於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20日間之某日凌晨」,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見林宜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租賃之機車為同一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拆卸林宜瑩所有機車之前車殼(含附著之檔泥板)而竊取之。
嗣將上開竊得之前車殼,安裝於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財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宜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林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車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製工具,顯然質地堅硬,被告用以拆卸機車前車殼及擋泥板,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物品俱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嗣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致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附之電話查詢紀錄表);
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從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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