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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誠(原名簡添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鈺誠(原名簡添旺,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改名)於105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林秀子將其花盆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花盆推倒,致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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