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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內容履行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昱前任職於莊英舜經營之正展達汽車商行(下稱正展達車行,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6 ),並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先佯裝欲幫忙客戶林建雄整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該車輛暨行照、林建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帶回正展達車行後,再施用詐術、向莊英舜佯稱林建雄欲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出售該車輛,致莊英舜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車款予呂學昱。
㈡於同年4 月10日,將正展達車行所販售之INFINITI G37S 汽車1 台以80萬元售予石丞均並收訖車款而持有,竟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車款,轉交莊英舜而據為已有、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4 月間某日,施用詐術、向莊英舜佯稱家豐車業之江信宏須要調車,致莊英舜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給呂學昱,並將該車以26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江信宏,得款26萬元。
㈣復於同年4 月間某日,施用詐術、向莊英舜佯稱欲替公司購買2009年份TEANA 自小客車1 台,致莊英舜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訂金予呂學昱。
二、案經莊英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學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圖私利而詐欺告訴人莊英舜之財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款,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所為應予嚴懲;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29頁),及其自述:我是碩士畢業,現在因病造成視網膜病變、左眼視力喪失、右眼視力模糊,無法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憑(見第26738 號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
附表:
┌─┬───┬─────────────┬─────────────┐
│編│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實欄一│ │ │
├─┼───┼─────────────┼─────────────┤
│一│ ㈠ │㈠告訴人莊英舜於警詢、偵訊│呂學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中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㈡證人林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㈢被告自白書。 │ │
├─┼───┼─────────────┼─────────────┤
│二│ ㈡ │㈠告訴人莊英舜於警詢、偵訊│呂學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中之證述。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㈡證人石丞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㈢被告自白書。 │ │
├─┼───┼─────────────┼─────────────┤
│三│ ㈢ │㈠告訴人莊英舜於警詢、偵訊│呂學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中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㈡證人江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㈢被告自白書。 │ │
├─┼───┼─────────────┼─────────────┤
│四│ ㈣ │㈠告訴人莊英舜於警詢、偵訊│呂學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中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㈡被告自白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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