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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印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印良與黃睿先、陳家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印良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李增善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印良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搭載黃睿先、陳家祥,並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十七街口後,由曾印良於車上等待接應,另由黃睿先、陳家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六角板鎖,應予更正),打開停放路旁陳慧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車內陳慧萍所有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黃睿先、陳家祥再搭乘由曾印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陳慧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Z9-5103 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後,與曾印良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8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反面、19至21、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睿先、陳家祥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黃睿先、陳家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 臺,固為被告及黃睿先、陳家祥等3 人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係由黃睿先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40頁、本院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106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未扣案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 臺,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及黃睿先、陳家祥等3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固係被告所持有支配,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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