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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賢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4分許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間7 時18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渣打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賢陽信銀行帳戶」,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李金蓮、費麗卿、簡繹欣、謝金樺、李秀宛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李金蓮、費麗卿、簡繹欣、謝金樺、李秀宛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費麗卿、簡繹欣、謝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蓮、李秀宛、證人即告訴人費麗卿、簡繹欣、謝金樺及證人曹正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527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1771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05 年1 月25日陽信社子字第1050002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對帳單及開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李金蓮遭詐騙後共匯款4 次等情,此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6264 號卷第19頁),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害人李金蓮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9 分許及晚間8 時15分許分別匯款29,980元之部分,應予補充。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李金蓮、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簡繹欣雖各有4 次及2 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 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 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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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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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金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6 │104 年9 月2 日│將29,366元匯│
│ │ │時許,先偽以IFIT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晚間7 時34分許│入「林宗賢渣│
│ │ │李金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 │打銀行帳戶」│
│ │ │設定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
│ │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職員│104 年9 月2 日│將29,366元匯│
│ │ │撥打電話向李金蓮佯稱:需依其指示持│晚間7 時46分許│入「林宗賢渣│
│ │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 │打銀行帳戶」│
│ │ │李金蓮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依├───────┼──────┤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4 年9 月2 日│將29,980元存│
│ │ │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或存入右揭帳戶│晚間8 時9 分許│入「林宗賢渣│
│ │ │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打銀行帳戶」│
│ │ │ ├───────┼──────┤
│ │ │ │104 年9 月2 日│將29,980元存│
│ │ │ │晚間8 時15分許│入「林宗賢渣│
│ │ │ │ │打銀行帳戶」│
│ ├───┼─────────────────┴───────┴──────┤
│ │ 證據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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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費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1│104 年9 月3 日│將50,000元匯│
│ │ │時24分許,偽以費麗卿友人撥打電話向│中午12時1 分許│入「林宗賢陽│
│ │ │費麗卿佯稱:因要繳納小孩學費亟需款│ │信銀行帳戶」│
│ │ │項而其借款,致使費麗卿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含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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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簡繹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104 年9 月2 日│將29,980元匯│
│ │ │時43分許,先偽以86小舖網路賣家撥打│晚間7 時18分許│入「林宗賢渣│
│ │ │電話向簡繹欣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 │打銀行帳戶」│
│ │ │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
│ │ │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104 年9 月2 日│將29,980元匯│
│ │ │設定,致使簡繹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晚間7 時21分許│入「林宗賢渣│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打銀行帳戶」│
│ │ │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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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謝金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104 年9 月3 日│將10,000元匯│
│ │ │時50分許,偽以友人林美君撥打電話向│下午1 時13分許│入「林宗賢陽│
│ │ │謝金樺佯稱:亟需款項而向其借款,致│ │信銀行帳戶」│
│ │ │使謝金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 │ │
│ │ │空。 │ │ │
│ ├───┼─────────────────┴───────┴──────┤
│ │ 證據 │①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五 │李秀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3 │104 年9 月3 日│將50,000元匯│
│ │ │時許,偽以友人子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下午3 時許 │入「林宗賢陽│
│ │ │李秀宛佯稱:因週轉不靈,要向其借款│ │信銀行帳戶」│
│ │ │,致李秀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 │
│ │ │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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